⑩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1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一是行业协会商会利用法定职责或利用行政机关委托事项或授权事项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四是市场监管部门责令行业协会商会整改规范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收费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包括严禁强制入会和强制收费。
其二,调整价格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抬高罚则适用门槛。(54)就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而言,我们认为,立法在确定行政罚款数额标准时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应当充分借鉴已有的测算方法,选择合适的处罚样本,搭建合理的测算模型,对罚款倍率、罚款数额进行科学测算。综合来看,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涉企违规收费的具体内容庞杂繁多。第一,正确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监管与市场的关系。四是政府部门通过设置门槛,强制企业到行业协会参加培训、会议、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
研究发现,有38部法律(占比38%)在法律责任部分仅使用了定额罚,即以具体货币金额的形式规定应处罚款的取值。再次,585号令应当对新业态的发展作出回应。人工智能的广泛运用,既可能侵犯公民的私法权利,更可能侵犯公民的包括宪法权利在内的公法权利。
但确定无疑的前进方向是必须建构一种对人工智能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监管机制,可靠无误的检验标准是这种机制对于各国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挑战的回应能力。比如,美国科学院风险感知与沟通委员会设计了完善风险沟通程序,让各方主体之间交换有关风险性质、相关信息及趋势预判,表达对风险事件的关注、反应和评估,或者研究制定政府部门在风险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措施。但是,没有必要以该法创设一个对人工智能进行监管的专门机构。此种情形下,比例原则实际上被架空了。
(54)49 U.S.C.40203(b)(1). (55)49 U.S.C.40113(e). (56)Michael Calvo,"Uncertainty and Innovation:The Need for Effective Regulations to Foster Successful Integration of Personal and Commercial Drones," Sou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2,No.1,2016,p.190. (57)Matthew U.Scherer,"Regulat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ystems:Risks,Challenges,Competencies,and Strategies," 2016,p.37. (58)如果把算法视为商业秘密,则是一个民事侵权问题,属于私法救济。(32)该节第(f)项要求国防部长在法律颁布一年内对人工智能描绘一个界定的术语供国防部使用。
(66)目前来看,这种事前监管机制,往往是抽象性规则与具体性措施相结合,技术监管措施与法律监管措施相结合,激励性措施与惩罚性措施相结合。具体应当规定保障人权原则、社会公平原则、安全可控原则、开放共享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第一,人工智能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郭万明:《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论》,《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要明确规定积极性监管的启动程序、监管措施(包括技术措施和法律措施)和监管重点,探索政府—平台—商户—用户的合作治理机制。当人工智能导致的外部性是系统的,应对其采取一种事前监管,即立法路径和执法路径,但必须仔细测试其效果。因此,应该通过对研发人员的监管性培训,推进法律规则的代码化和标准化,将政府部门的监管理念编入人工智能的电子系统之中。同年,加利福尼亚州也颁布了这方面的法律。
(26)韩春晖:《无人机监管的法治变革与公法建构》,2019年,第69页。如何贯彻比例原则清楚界定行政监管的权限,是各国人工智能公法规制的普遍难题。
该通告运用技术标准将无人机划分为公共飞行器、民用飞行器和娱乐或体育飞行器三大类进行区别监管。比如马修·谢勒提出,应当制定专门的《人工智能发展法令》,创设一个独立监管机构来承担确保人工智能系统安全的任务。
行政监管手段最为广泛,既有事前激励,又有事后惩戒。(69)Richard A.Epstein,"Why the Modern Administrative State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Rule of Law," NYU Journal of Law Liberty,Vol.6,No.2,2013,p.491. (70)胡元聪、曲君宇:《智能无人系统开发与应用的法律规制》,《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4期,第66页。此类挑战,已然成为各国人工智能公法规制的普遍难题,也考验着各国监管主体的治理智慧。曹险峰:《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吗》,《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5期等。比如,在美国无人机领域,其行政监管已经经历了从反应性监管到积极性监管,从命令控制到合作治理,从行为监管到产品监管的理念转变。其一,权责主体相一致,即有权力就有责任。
(24)凡此种种,无人机所有者、制造者、计算机系统制造者都可能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④在人工智能领域,对无人机操作奉行视距监管(beyond visual line of sight)原则就可能遏制无人机在运输和交通领域应用的发展。
一是监管者自身能否具有足够的监管能力。如果监管机构和法院无法确立具有可接受性的监管措施,立法机关能够采取撤销或者重新设置人工智能的监管政策。
其中,经监管机构认证了的产品设计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承担有限责任,而未经认证者将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再如,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判例中将搜索引擎的算法视为言论,算法中关于性别、种族等不当变量的设定是否构成歧视性言论,算法中多种变量的取舍是否经过正当法律程序检验,都是合宪性审查问题,属于公法规制的重要方面和内容。
比如,对算法审查应当确立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禁止歧视标准、比例标准、禁止不当关联标准等。此类研究常常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民事主体,主张从立法上赋予其法律人格,并由法院按照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或保险责任)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55)远程控制航空拍摄委员会却是一个典型的行业中介组织,旨在分享无人机使用所需的硬件研究、数据收集和安全处理,为无人机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借鉴美国人脸识别规制的经验,可以对人工智能的应用分领域、分场景采取严格程度不一的监管措施,既防范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不可承受的风险,又保障了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责任归属问题是所有政府规制的核心问题,必须遵循权责统一原则,具体包含两个要求。第一,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的《人工智能发展法》,以防范和管控与人工智能有关的公共风险。
一个完全独立于医疗主管部门的专门监管机构很可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专业能力强,医疗专业能力弱,导致制定的监管政策和采取的监管措施之间产生专业冲突。其中,审查人工智能系统所收集的数据是否是必要的最为困难。
三、美国人工智能规制的公法规制体系 体系不是强调规模,而是强调功能协同、价值一致和逻辑自洽。②Miriam C.Buiten,"Towards Intelligent Regul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European Journal of Risk Regulation,Vol.10,Iss.1,2019,pp.41-59. ③Nicolas Petit,"Law and Regul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Robots:Conceptual Framework and Normative Implications," Working Paper,2017. ④Ibid. ⑤Ibid. ⑥此类研究主要有彭诚信、陈吉栋:《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而且,此类风险规制职能,只能由政府来承担。鉴于此,本文聚焦于人工智能给监管主体带来的公法挑战,并以美国法确立的公法规制体系为基本参照,从中汲取营养为我国人工智能的公法规制提供一些建构思路。在美国,作为监管主体的监管机构包括联邦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州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相较于立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司法机关重在以事后救济的方式来保障和维护美国的技术、经济和国家安全,以及公民隐私、自由、人权、法治、知识产权等美国所尊崇的价值观。
(21)即便合作监管机制已经确立,如何明确各种规制工具的应用场景、技术条件及功能,也仍是人工智能系统规制面临的一项艰巨挑战。比如,医疗手术机器人不仅涉及人工智能知识,更包含医学专业要求。
在美国,作为监管主体的立法机关包括联邦国会和州议会。(53)再如,美国无人机监管机构主要有三:联邦航空管理局、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和远程控制航空拍摄委员会(RCAPA)。
在美国,作为监管主体的司法机关包括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65)对使用者即公众的监管,主要是规定公众对人工智能的使用许可。